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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联妇女儿童维权知识讲课稿

03-31 15:20:45   浏览次数:698  栏目:党课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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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里的儿童一般都能得到较好的教育,但是依旧有一个群体可能没有进入我们的视线,这就是流动人口中儿童,他们的受教育权利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人民日报》曾经报道过一组调查数字,“我国流动人口中,18周岁以下的流动人口达1982万,其中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孩子有9.3%处于辍学状态。”这样算起来,有近185万流动人口中的儿童没有接受义务教育,这是一个十分惊人的数字。由于目前我国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的是“分级办学、分级管理”,即义务教育阶段费用主要由地方政府负担,流动儿童少年因为没有流入地的户口,无法享受由流入地政府财政负担的教育经费,而且流入地政府也没有落实外来人口子女教育的资金及任务。因此,对于流动儿童少年的入学问题,流入地政府总是以此为理由而拒不负担主要责任,造成流动子女入学难问题越来越严重。但是流动人口的子女有他们的特殊性,他们中的很多人是一出生就在城市,或者跟随打工的父母,从小在城市长大。多年生活在城市的农村孩子已经不习惯农村的生活,可能他们也瞧不起农村的认知方式和习俗,但他们也并不被城市所完全接纳,因为国家现行的户籍制度不可能给他们城市身份,他们同样被城市人所瞧不起。这就是有关学者所提出的“边缘人第二代”。 ,“第二代”的价值体系、心理状态与社会角色肯定不同于上一代。这些变化,稍有不慎就可能会形成恶性循环,加剧他们与城市主流社会的冲突。但如果引导得当,则可能会形成良性循环,促进他们与主流社会的融合。因此,保障流动人口获得平等的教育权,意义十分重大。在我省新出台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以户籍为由拒绝流动人口中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相信这一规定对保障我省的流动人口子女入学应当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四、妇女的劳动权益

男女在身体结构和生理素质方面存在先天不同,加上妇女担负着生育子女的社会使命,因此,对妇女的劳动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尤为重要。按照国际劳工标准,保障妇女劳动权益从内容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妇女的劳动权利,让妇女能够平等充分地就业;二是保障妇女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但是目前,我国就业和职业中的男女不平等状况仍然严重,具体表现在4个方面:一、女性就业门槛高于男性。部分单位招聘时强调员工的“男性”性别,在招收女性员工时也多以暂缓生育等为条件,或者不招收那些正在婚育年龄的妇女,以免增加企业负担。二、男女职业结构差异大,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女性职业、如教师、售货员等,女性的非正规就业、低端就业和年轻就业倾向比较明显。在同一职业层面中,女性工作职位和晋升机会普遍不如男性。三、女性在就业中享受的社会保障和职业福利总体上低于男性,其中法定假期外的带薪休假和生育保险的普及率最低。这在个体、私营、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尤其明显。四、职业退出机制上,男女存在不平等对待。从50年代开始,女性在退休年龄上普遍早于男性。面临下岗和提前退休时,女性往往首当其冲。个别单位强迫未满60周岁的女性高级专家退休,虽然妇联组织一直在呼吁“男女同龄退休”,但至今没有得以实现。五是企业规避法律。  在“四期”保护等特殊权益保护方面,绝大多数企业不会直接挑战法律,但是往往以人事自主权或单位内部规章制度为由损害妇女的权益。这种“隐性损害”更难进行处罚。  来自全国妇联的调查显示,有78.5%的妇女在经期、40%的妇女在孕期、25.6%的妇女在哺乳期没有受到特殊保护。即使是做得相对比较好的产期保护中,部分女性也只能享有休假,工资福利大打折扣。有的女性在怀孕后立即被单位换岗,不仅收入锐减而且生完孩子后也不再可能回到原来岗位,她们只能选择回家,等等。

为了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妇女保障法之外,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女职工保健条例中,都有许多相关规定。

案例:小王到某家公司应聘担任业务员,进公司的时候,公司明确向她提出来,在公司服务三年内,不能生育,否则,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与小王的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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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并可以要求小王赔偿公司员工培训费五千元。小王当时表示完全同意,并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明确约定了“三年之内不生育”的条款,同时,小王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也约定为三年。合同即将期满的时候,小王发现自己怀孕了,公司方面知道后,就通知她不再续签合同,并要求她按约定赔偿公司五千元。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公司的做法完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一,我国的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我省的妇女法实施办法中都明确规定:“各单位在录 ( 聘 ) 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 ( 聘用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 劳动 ( 聘用 ) 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即使公司与小王签订了三年不生育的条款,该条款也是无效的,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第二,现在小王怀孕了,公司不仅不能辞退她,反而还必须继续聘用她,因为我省的相关法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 劳动 ( 聘用 ) 合同期满或者劳动 ( 聘用 ) 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 , 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续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也就是说,即使这个时候小王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了,合同也必须续延至小王生完孩子后,一年哺乳期满时,才可以辞退小王。

我国的法律对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是给予了较为充分的保护,这种保护的出发点就在于,妇女的生育不仅仅是妇女个人的事,而是全社会的事,妇女的生育是人类社会的再生产,是在为人类做贡献。因此,全社会都有责任保护妇女在生育期间享有特殊保护。当然,目前在现实中,妇女的特殊劳动权益保护做得并不是太好,这一方面与法律法规仍不尽完善有关,与雇主一味追求权益,忽视社会责任有关,同时,也与社会上对妇女生育的重要意义认识不高,因此,需要我们继续加大宣传力度,推动法律法规政策的落实和人们观念的转变。

五、妇女的财产权益

财产权益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劳动权利、人身权利和婚姻家庭等权利的基础。它主要体现于在社会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财产关系。财产权利是具有物质财富内容,直接和经济利益联系的民事权利,它包括所有权、债权、继承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日常我们的工作中比较多接触到的与妇女维权相关的财产权益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婚姻、家庭中的共有财产: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目前有三种形式:一种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共同所有;第二种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各自所有;第三种也是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况下,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注意两点,一个是这种约定,特别是各自所有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之间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个约定,那么债权人还是可以向夫妻双方要求清偿。另一个是,自从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原来的婚姻法中规定,“婚前财产通过八年的共同生活,就转变成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条,已经失效了。婚前财产永远是婚前财产,永远归一方所有。

案例:张平与王娟于1990年结婚,当时两人为避免将来产生财产纠纷,书面约定了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张平负担家里所有开支。婚后不久,张平做生意赚了钱,王娟便从单位辞职专心回家带孩子、照顾公婆。随着张平生意越做越大,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20xx年,张平以夫妻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王娟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张平补偿自己十几年来为家庭付出的青春。张平不同意,说这些年来家中所有开支都是由他提供,王娟没有任何收入,对家庭没有任何贡献,都靠他养活,如果要补偿的话,也应该是王娟补偿他。请问,张平和王娟的主张,有没有法律依据?

答案:张平的说法是完全错误的,王娟的提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王娟要求张平对她在这些年中对家庭所尽的义务给予补偿是有法律依据。婚姻法中这一条规定也肯定了妇女从事家务劳动,也是有价值的,有意义的,是应该获得补偿。当然,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也看出,第一,不要轻易与丈夫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第二,不论丈夫多么有钱,妻子(!)也应当坚持进入社会,有自己的一份工作,有独立生存的能力,这样不论丈夫有什么变化,自己也还是能够自食其力,保有自己的尊严。

2、妇女的财产继承权:

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有遗嘱,则按遗嘱处分遗产,如果没有遗嘱,则按我国法律规定处分遗产。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在继承方面,法律有十分完善的规定,列举了许多不同情况下的继承方式,在这里,由于时间关系,就不一一说明了,但是有一条法律规定,需要大家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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