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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真题:司法考试题民法学考试真题解析-不定项选择题及主观题(4)

04-05 20:14:53   浏览次数:251  栏目:历年真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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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乙超市强令甲脱内衣进行搜查的事实证据不足外,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维持,酌情改判乙超市赔偿甲精神损害1万元。甲对二审判决不服,以赔偿太少为由,申请再审,请求将赔偿数额改为11万元。

  问题:

  1.请就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再审申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2.本案发生后社会反响颇大,引发了不少议论,主要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自由裁量、人格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企业安保措施等诸多法律问题,请你任选一个角度简要论述。

  答题要求:

  1.第一问的分析应以法学理论、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

  2.第二问的论述应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答案:

  第一问:

  1.一审判决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因而是错误的(可从不告不理、法院裁判的消极性、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其不当)。

  2.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乙超市,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而且未脱内衣搜查是消极事实,乙超市无法举证。因此,二审法院否定一审对脱内衣搜查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应当由甲对脱内衣搜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侵权事实特殊,其证据属于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搜集的证据。正确的做法是由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如果无法认定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判决。

  3.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赔偿太少。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才能再审,本案二审否定了原审对脱衣搜身的事实认定,据此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改判,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不应当改判,甲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考生可分析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如何保障,如何修改再审程序等。

  第二问:论述应观点明确,认证充分,逻辑严谨,文字通顺。

  参考例文之一[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本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甲精神损害11万元,二审又改判被告赔偿甲精神损害1万元。同一事实下,两次判决之所以出现这么大的偏差,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引发的法治现象。

  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自由裁量是法律适用中的重要环节之一。目前中国正在进行审判制度的改革,如何对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民商事和经济审判中法官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是一个不容回避且富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的重大法治问题。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个案作出裁判的权力。在诉讼中,裁判的具体结果往往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对该案件的唯一选择。法官的自由裁量不仅体现在认定案件事实上,也大量体现在适用法律问题上。

  稳定性、滞后性、不周延性既是法律的特点,法律不明确和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所难免。大量立法历史也表明,立法机关不可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见的问题。尽管法律条文越来越多,可是其与不断发展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随着时间推移也愈来愈突出,而审判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法官不能拒绝审判。可见,正是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了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基础。自由裁量是法官的职责,法官不但要大胆行使,也要谨慎行使。

  在法治社会中,任何公权力机构都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来行使公共权力,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官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法官自由裁量不仅要在合法的范围之内作出,还要受到合理性原则的约束,在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不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

  从11万到1万,两次判决的差距虽然巨大,但是我们依然应当尊重法官合法的自由裁量权。法的适用过程,就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没有自由裁量,法就无法适用。自由裁量是法制通向法治的唯一桥梁。

  参考例文之二[仅代表作者观点,供读者参考]

  消费者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不但各种具体人格权,而且一般人格权也应受到保护。本案中,侵害的是何种人格权?我认为并非名誉权或是身体权。因为,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必须是使原告的名誉降低,即受害方的人品、才干、信誉等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而本案发生时,仅有原告方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方并未当着第三人实施搜身行为。而身体权主要是指身体安全和完整性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中并未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故也不构成身体权的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我国《宪法》第37条、第38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确立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法治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理念,我国宪法规定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落实到民法上就是一般人格权的保护。

  一般人格权是一种总括性权利,需要法官作出裁判时,发挥主观能动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审慎地作出决定,以弥补成文法的局限。这无疑能够增强法律的弹性和灵活性,解决新型纠纷,应对现代社会发展的挑战。 www.lexue88.com

  (2004年)

  一、(本题15分)

  案情: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1.王某过世后留下的6间房屋应由哪些人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为什么?

  2.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4.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5.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乙、王小甲。(1分)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解析:《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遗产继承的顺序。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继承人继承。该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意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题中,王某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为王某遗产,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某、王乙、王甲均分。《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为继承。代为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王甲之子王小甲享有代为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某、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有效。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解析:从上述分析可知,该6间房屋属于张某、王乙、王小甲的共有财产。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该协议有效。

  3.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解析: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据此可知,曹某所购买的房屋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因此曹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法》15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为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4.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形的除外。本题中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曹某履行不能。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将不能得到支持。根据该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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